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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发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时间:1995-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5月10日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五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七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二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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